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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师德师风负面清单和失范行为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师德师风建设,规范教职工履职履责行为,努力建设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扎实学识、有仁爱之心的高校教师队伍,根据《新时代高校教师职业行为十项准则》《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育部关于建立健全高校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意见》《高等学校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以及《海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建立健全师德建设长效机制的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体教职工,包括事业编制人员、员额制人员和其他编外人员。

第三条  师德师风失范行为的处理,应坚持公平公正、教育

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二章  负面清单

第四条  思想政治

1.在课堂、论坛、讲座等各类公开场合或在网站、微博(群)、微信(群)、贴吧(群)、支付宝(群)、QQ(群)等各类社交媒体或互联网群组等平台上,发布或转发散布违反宪法、违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违背四项基本原则、歪曲党的改革开放决策、危及意识形态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言论,妄议党中央大政方针,破坏党的集中统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或者污蔑诋毁党和国家领导人、英雄模范,或者歪曲党的历史、中华人民共和国历史、人民军队历史;

2.危害国家统一、损害国家尊严、伤害民族情感、破坏民族团结,歧视、不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3.在校园内宣传宗教教义、组织宗教活动,宣传或参与封建迷信活动、邪教活动,传播低级庸俗文化和非法出版物;

4.编造散布虚假信息、不良信息,对他人进行侮辱、诽谤和人身攻击;

5.违反国家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学校利益以及学生合法权益。

第五条  教育教学

1.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遭遇突发事件,面临危险时,不顾学生安危,擅离职守,自行逃离;

2.要挟、威胁学生,讽刺、侮辱、歧视、体罚或变相体罚学生,打击报复学生,不公平公正对待学生;

3.违反教学纪律,酿成教学事故。

第六条  学术道德

1.抄袭剽窃、篡改侵占他人学术成果或教育教学成果,伪造、拼凑、篡改科学研究实验数据、结论、注释或文献资料等学术失范和学术不端行为;

2.发表研究成果时一稿多投,或重复发表;

3.买卖论文、由他人代写或者为他人代写论文;

4.滥用学术资源和学术影响,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或妨碍他人的研究活动,压制打击不同学术流派和学术观点;

5.参与或与他人合谋隐匿学术劣迹或学术造假。

第七条  作风纪律

1.违背社会公序良俗;

2.对学生实施猥亵、性骚扰行为或与学生发生任何不正当关系;

3.要求学生从事与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无关的事宜;

4.索要或收受学生及家长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财物,参加学生及家长付费的宴请、旅游、娱乐休闲等活动,或利用家长资源谋取私利;

5.假公济私,擅自利用学校名义或校名、校徽、专利、场所等资源谋取个人利益;

6.未经学校批准,擅自从事影响影响本职工作的兼职兼薪行为;

7.在公开招聘、人才引进、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绩效考核、评优评先、招生就业、考试评卷、党员发展、奖(助、贷、补)学金评定、招标采购等工作中,违反相关管理规定和纪律,徇私舞弊、弄虚作假;

8.工作不负责任、不作为,无故不承担或故意不完成工作任务。

第八条  其他方面

其他有损教师职业声誉、有损学校声誉、违反教师职业道德的言行。

第三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均可向学校反映师德师风失范行为。学校各部门、各单位发现教师有师德失范行为或接到群众投诉举报、发现问题线索,应及时报送学校师德师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组织人事处)。师德师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根据投诉举报受理,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主动启动调查、处理程序。对师德师风失范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以匿名方式举报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对受理的涉嫌师德师风失范行为案件,根据失范行为具体情况,经学校分管领导批准,由相关职能部门牵头成立调查组:

1.涉及意识形态的,由宣传统战部牵头;

2.涉及教学工作的,由质量监控中心牵头;

3.涉及学术道德的,由产学研合作处牵头;

4.涉及学生工作的,由学生工作部牵头;

5.涉及其他方面的,由组织人事处牵头。

第十一条  调查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1.与当事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

近姻亲关系的;

2.与被调查的事件存在利害关系的;

3.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事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二条  调查组调查核实基本情况,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证据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受侵害人的陈述、被调查人的陈述、视听材料、现场笔录、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在教师师德失范行为调查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教师和投诉人均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同时,应听取教师本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各方均不应公开调查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调查组形成书面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概括举报材料涉及的违规违纪要点、调查内容、调查经过、主要事实、主要证据、被调查人陈述及拟给予的处理建议等。调查单位如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判定教师的师德是否失范,可以中止调查或者终止调查,对于重大复杂,难以确定的问题,可申请提交学校师德师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讨论。

第十四条  调查组对教师是否存在师德师风失范行为向学校师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认定和处理建议,学校师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审议提出认定意见和处理意见,并报学校党委会研究决定。调查和认定一般应在三十日内完成,特殊情况的,在征得学校师德建设领导小组同意后,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以批准期限为准。

第十五条  党委会做出给予处理或免于处理或处分或者撤销处理或处分的决定,处理或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受处理或处分教职工的姓名、工作单位、原所聘岗位(所任职务)名称及等级等基本情况;

2.经查证的师德师风失范行为事实;

3.受处理或处分的种类、受处理或处分的期限和依据;

4.不服处理或处分决定的复核、申诉途径和期限;

5.处理或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处理或处分决定的日期。

第十六条  组织人事处将处理或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理或处分教师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第十七条  教师对处理或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当于收到处理或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学校师德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诉。申诉人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出申诉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申诉期限内。如申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处理或处分期满后,可以根据教师本人的悔改表现作出延期或解除的决定。处理或处分决定和处理或处分解除决定都应完整存入个人人事档案。

第四章  处理与处分

第十九条  对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实行“一票否决”。教师出现违反师德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或处分。

1.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检查、通报批评,以及取消其在评奖评优、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工资晋级、干部选任、申报人才计划、申报科研项目等方面的资格,以上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执行期限不得少于24个月;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的教科研项目,撤销奖励或者荣誉称号。

2.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处分的,还应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需要解除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及劳务派遣关系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3.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应当依据《教师资格条例》报请主管教育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是中共党员的,同时给予组织处理或党纪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对于相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职责权限和责任划分进行问责:

1.师德师风制度建设、日常教育监督、舆论宣传、预防工作不到位;

2.师德失范问题排查发现不及时;

3.对已发现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置不力、方式不当;

4.已作出的师德失范行为处理决定落实不到位,师德失范行为整改不彻底;

5.多次出现师德失范问题或因师德失范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影响;

6.其他应当问责的失职失责情形。

各部门、各单位出现上述问责情形,其行政主要负责人和党组织主要负责人需向学校分别做出书面检讨,学校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组织处理、扣减绩效工资等方式进行问责。

第二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1.被调查人能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配合调查;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二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1.被调查人有藏匿、伪造或销毁证据等干扰妨碍调查工作的;

2.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调查人员的;

3.涉及多次或多种违规违纪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变更处理决定:

1.处理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违反规定程序,影响公正处理的;

3.对师德师风失范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4.处理不当的。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  我校外聘人员在我校发生师德失范行为的,学校与其解除聘任关系,并将认定结果书面通知其人事关系所在单位,由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组织人事处(教师发展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